关于第27279394号“洁益康 JIE YI K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洁益康 JIE YI KANG及图 27279394

阅读:51385 2025-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威高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洁益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2日对第27279394号“洁益康 JIE YI 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137294号“洁益康”商标、第2373172…

  申请人:威高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洁益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2日对第27279394号“洁益康 JIE YI 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137294号“洁益康”商标、第23731728号“洁益康”商标、第11082020号“洁丽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誉权,是对申请人注册并使用的商标不正当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此产生误认、误购。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发票等;2、宣传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7日核准使用,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第10类医用垫、外科植入物(人造材料)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于2024年9月6日由申请人转让予威海威高洁丽康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引证商标三现为威海威高洁丽康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商标,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三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予以驳回。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医用垫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损害其商誉权以及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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