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243007号“今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今矿 76243007

阅读:104676 2025-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纪周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76243007号“今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619047号“今矿”、第74053276号“今矿”、第63612788号“今矿”、第636…

  申请人:今麦郎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纪周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76243007号“今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619047号“今矿”、第74053276号“今矿”、第63612788号“今矿”、第63635544号“今矿”、第68953442号“今矿”、第68955234号“今矿”、第63619434号“今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今矿”完全相同,申请的商品与申请人核心商品具有密切联系,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邻省,是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基于申请人的知名度,其理应知晓申请人核心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共申请十多件商标,反复、多次模仿他人知名品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以及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著作权证明材料;2、今矿产品介绍;3、申请人“今矿”商标所获荣誉;4、引证商标广告合同、宣传单;5、销售合同及消费者评价;6、相关新闻报道;7、申请人郑州分公司企业信息及在河南宣传推广材料;8、在先案例、判决;9、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档案及恶意模仿他人商标的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7月0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花生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乳酸饮料;奶饮料(以奶为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甘菊茶饮料;冰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0类“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食品和饮料的巴氏杀菌”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先后申请注册了17件商标,其中包括“邦杰王中王”、“莲花小子”、“邦杰胡村”、第30类“今矿”、“臻果松鼠”(已转出)等数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花生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乳酸饮料;甘菊茶饮料;新鲜蔬菜;无酒精果汁饮料;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等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先后申请注册了17件商标,其中包括“邦杰王中王”、“莲花小子”、“邦杰胡村”、“臻果松鼠”(已转出)等数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其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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