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不止文化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40719号“不止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不是以日常用语构成,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24064号、第26665460号、第43297817号、第43302312号、第43315110号、第7740323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不止文化”,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第25类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止”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中文“不止”、“不止手作”、“不止艺术”、“不止广告”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写工具用墨水;印章(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中文“不止”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6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