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VAMIX, NAAMLOZE VENNOOTSCHAP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17883号“BANQUET D’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的申请人名称经变更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96006号商标、第43281028号、第28167854号、第18896007号、第188960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的权利人名称保持统一,因此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果酱”商品上的注册,因此,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03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29、30类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人提交变更权利人信息的WIPO确收函及中文翻译;WIPO下发的关于变更权利人信息申请确认函以及WIPO网站上关于申请商标变更的公告信息打印件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的权利人为同一主体。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六的权利人为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果酱”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果酱”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果酱”商品以外的“果冻;蛋;奶和奶制品;食用油和油脂;人造黄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在第30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权利人为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蛋;奶和奶制品;食用油和油脂;人造黄油”复审商品上、在第30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