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米福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权知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13805号“冰城世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在“3008大米”商品项目上的复审申请,放弃申请商标其余商品项目上的复审申请。第795984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被驳回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阻碍。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第16473054号、第71022916号、第15547409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准商品不类似。第429700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等待该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17635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仅对申请商标在“大米”商品上申请复审,放弃申请商标在“调味品”等其余驳回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调味品”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大米”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米”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米”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大米”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2.申请商标在“调味品”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