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临安康客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70977841号“泡泡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2967号“泡泡”商标、第34563860号“泡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泡泡”品牌作为“旺仔、旺旺”驰名商标的系列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联合使用声明;“旺旺、旺仔”品牌所获荣誉;在先裁定;关于“旺旺”及“泡泡”、“O泡”品牌商品的销售资料;“泡泡”品牌的销售记录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在先案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泡泡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泡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三、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