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93083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6930832

阅读:111216 2025-07-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新年华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769308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创办人Virgil A…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新年华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769308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创办人Virgil Abloh(维吉尔•艾伯洛)不仅是世界知名时尚设计师,同时也是知名时尚品牌“OFF-WHITE”的创始设计师。该时尚品牌经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及较大的商业价值。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105876号图形商标、第53846121号图形商标、第65639216号图形商标、第69414054号图形商标、第48749674号图形商标、第382590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X箭头标识系列作品”美术作品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其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将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Virgil Abloh简介、媒体介绍、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网络搜索相关资料;“OFF-WHITE”品牌的介绍、照片装型录、相关媒体报道;相关媒体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检索相关资料;相关销售资料;相关排行榜;相关报告;相关宣传资料;在先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处罚决定书;相关讲座录像、感谢信、邀请函;申请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公告,表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所提理由及证据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效理由。三、双方商标不近似,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四、争议商标其构成元素、设计风格及主体内容皆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不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五、申请人主体资格存疑,主体不适格,无法确认申请人是否存在,申请人主体文件和授权文件缺少公证认证程序,缺乏真实性。六、被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为了满足企业的正常经营申请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无任何不良影响,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截图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前述条款的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图形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难谓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对“X箭头标识系列作品”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X箭头标识系列作品”作品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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