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太乙灸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76855号“太乙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19116号、第4371442号、第490378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处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虽然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结果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予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灸”为中医的一种疗法,使用在药草等全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并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