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佳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50713238号“英才无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和申请人的第35075261号“英才”商标、第35113767号“英才网”商标、第1631684号“英才 HR.com及图”商标、第17961941号“中华英才网”商标、第32926677号“五八英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上海分公司的经营地址临近,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英才”品牌,但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明显恶意。此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与知名品牌“酷动”相近似的商标,进一步证明其商标申请注册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造成误认,损害相关公众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不利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维权资料;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网站流量优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网站流量优化;会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英才”、“英才网”、“英才 HR.com及图”、“中华英才网”、“五八英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前述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网站流量优化;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