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南县华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66330号“华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5704号、第20231709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提交的商标注销申请已被予以核准,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在其核定使用的“帐篷出租;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在其余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华廷”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的“会议室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活动房屋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