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扶上马农业科技(海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54489291号“五井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421038号“古井”商标、第284523号“古井贡酒 GUJINGGONGJ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的摹仿,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316517号“古井貢”商标、第29683008号“古井贡及图”商标、第8803157号“古井”商标、第20875856号“古井及图”商标、第887468号“古井及图”商标、第56571967号“井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上的明显恶意,情节恶劣,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销售合同、销售发票;2、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图片;3、媒体报道;4、荣誉证书;5、产品图片;6、宣传视频;7、“古井贡”系列品牌网络搜索信息;8、古井公司从事公益事业的资料;9、国家领导人、社会知名人士访问、参观古井公司资料;10、商标监(1999)14号文件;11、在先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八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古井贡”商标于1999年1月5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11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植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五井贡”与引证商标三、四“古井贡”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存在差异,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八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五井贡”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