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波力顺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4261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5488号决定,于2024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及U盘):供货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3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垫、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经续展,目前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4年3月14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供货合同及发票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中的使用证据,已形成基本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垫、鞋(脚上的穿着物)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垫、鞋(脚上的穿着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