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兴达焊割减压仪表厂
委托代理人:宁波和丰君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科创辉达科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36191号“WEIX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0413号决定,于2024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3月12日至2024年3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产品及包装照片;2、商标使用许可书;3、采购订单、销售单、购销合同、发票;4、线上店铺信息、产品销售页面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证据中。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7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6类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金属焊条、电解铜、金属环、金属容器、金属工具盒(空)商品上。经续展,目前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4年3月12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的商标使用许可书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他人使用,但单独的商标授权使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证据1、3、4的产品及包装照片、采购订单、销售单线上店铺信息、产品销售页面等证据多为自制证据或未经公证的互联网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