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森木淼(泉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通诚致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对第76521532号“小潜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69788313号“潜水艇”商标、第63758650号“submarine”商标、第69778841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第11类“地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扰乱商标市场,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商标转让相关文件;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4、申请人相关资质证书;5、申请人内部架构图、公司全景及车间照片;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7、申请人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8、申请人商标行业排名;9、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10、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图、产品销售柱状图;11、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12、申请人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及宣传照片;13、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14、申请人专利证书、产品检测报告;15、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16、潜水艇所获荣誉及广告合同的证据公证书;1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符合驰名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恶意,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浴室防滑垫;健身用垫;体操垫;门前擦鞋垫;汽车用脚垫;防滑垫;瑜伽垫;墙纸;橡胶地垫”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07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第27类防滑垫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有关条款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显示经其宣传和使用,其“潜水艇”和“Submarine”商标在地漏等商品上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且英文“Submarine”亦可译为“潜艇,潜水艇”。争议商标“小潜艇”与引证商标五“潜水艇”、引证商标六、七的对应中文“潜水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滑垫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防滑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并予以特殊保护。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了保护,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