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少澜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453993号“大明云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505761号、第73481523号、第75361023号、第1542394号、第7519946号、第11171481号、第20409115号、第75044114号、第75053147号、第28327267号、第28317671号、第67435116号、第16801398号、第24375753号、第10410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 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