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宝雅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唐宇凡
申请人因第35724353号“宝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4688号决定,于2024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03月21日至2024年03月20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眼科器械;眼科检查设备”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理疗设备;医用热疗装置”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理疗设备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1、医疗器械注册证;2、医疗器械变更注册(备案)文件;3、产品实物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纸件)(编号续前):4、商标许可授权书;5、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6、检验报告;7、产品图片;8、供货合同;9、销售发票;10、产品视频。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0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眼科器械;眼科检查设备;理疗设备;医用热疗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理疗设备;医用热疗装置”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商标许可授权书显示其授权案外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证据8供货合同显示其作为供货方向案外人提供“宝雅电脑近视理疗仪”商品,合同上显示复审商标,签订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并附有证据9的销售发票作为佐证,能够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结合证据1医疗器械注册证、证据2医疗器械变更注册(备案)文件、证据3产品实物图片、证据5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证据6检验报告、证据7产品图片、证据10产品视频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电脑近视理疗仪”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电脑近视理疗仪”商品属于“理疗设备”,故在“理疗设备”及与之类似的“医用热疗装置”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