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342757号“乐冰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冰洋 57342757

阅读:68033 2025-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北冰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崂金泉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光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57342757号“乐冰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香港兴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抢注大量商标并已经出售…

  申请人:北京北冰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崂金泉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光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57342757号“乐冰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香港兴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抢注大量商标并已经出售、正在出售、准备出售给不同的主体,诉争商标是其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之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市场主体同样具有长期抢占他人商标资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等系列不正当的行为习惯,其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729794号“北冰洋”商标、第13608211号“北冰洋ARCTICOCEAN”商标、第14594484号“北冰洋”商标、第18934390号“北冰洋”商标、第25984503号“北冰洋及图”商标、第44468980号“北冰洋ARCTICOCEAN及图”商标、第1441636号“北冰洋及图”商标、第3462441号“北冰洋”商标、第14594484号“北冰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早已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北冰洋”系列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形,达到驰名商标标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转让公告、出售网络截图;2、被申请人基本信息;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4、被申请人网络推广网页信息及其攀附品牌信息;5、青岛崂金泉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及攀附品牌信息;6、“北冰洋”所获荣誉;7、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8、平台产品销售截图;9、线下经销合同、发票;10、行政判罚、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经过合法转让方式获得。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经具备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且争议商标不存在攀附、可以摹仿各引证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转让证明;2、授权书;3、产品检测报告;4、采购合同、明细、出库单;5、广告设计及宣传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香港兴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06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01月21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果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起泡水;植物饮料;汽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冰淇淋;刨冰(冰)”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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