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承德市双桥区锋华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49385号“锋华书道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93176号“锋华语文”商标、第13462882号“烽华 V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恢复审理此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已经形成相关公众群体。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且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教育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后原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上述决定,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申请,我局作出撤销复审决定在“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培训;教学;讲课;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教育等维持注册的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锋华书道院”与引证商标一“锋华语文”、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烽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