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显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胜凯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58801号“迷笛NYMID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180795号“迷笛”商标、第5180796号“迷笛;MI DI”商标、第7910227号“迷笛”商标、第12986948号“迷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商标内涵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引证商标四权利未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相同文字“迷笛”,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幼儿园”服务属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服务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