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964241号“渝冠生月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渝冠生月圆 41964241

阅读:104233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华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渝冠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艺宣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1日对第41964241号“渝冠生月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冠生园”创立于1915年,距今已有百年历史,是我国…

  申请人: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华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渝冠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艺宣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1日对第41964241号“渝冠生月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冠生园”创立于1915年,距今已有百年历史,是我国最知名的食品企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681191号“昆冠 生KUN 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实际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品牌历史渊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多次反复申请注册含有“冠”、“冠生”、“冠生园”等文字的商标,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企业字号权。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的资质证明;

  3、关于恢复申请人“冠生园”字号名称的批复、“冠生园”原始股票证书;

  4、“冠生园”历史老店的照片及实体门店照片、产品实物图片、连续出口证明;

  5、广告宣传资料、参展现场照片、媒体报道;

  6、百度词条关于“昆明冠生园”的解释;

  7、其他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特殊的设计理念和较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产品包装箱设计图样。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申请注册,2023年1月6日初步审定,202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0年7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渝冠生月圆”构成,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昆冠 生”,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企业字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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