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796646号“九灵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九灵通 70796646

阅读:186797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九灵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8日对第70796646号“九灵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名下“九州通”系列商标在医药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极强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

  申请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九灵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8日对第70796646号“九灵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名下“九州通”系列商标在医药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极强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核准的第12100742号、第58278292号“九州通”商标、第12100739号、第12100741号“九州通及图”商标、第4548316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五“九州通”是申请人名下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官网截图、企业年报;

  2、所获荣誉;

  3、开展的公益活动;

  4、申请人在招牌、路标、车辆、办公用品上使用“九州通”商标的图片;

  5、销售合同、宣传合同及发票;

  6、部分荣誉、关于认定《九州通》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

  7、媒体报道;

  8、在先裁定、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他人推销;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有效期至2033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九州通”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并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根据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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