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薄伽丘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库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08620号“峨胜Eshe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478号决定,于2024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为,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包装袋设计稿、水泥包装袋设计合同及发票、购销合同及发票、收款收据、银行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水泥袋”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纸、包装用塑料膜、水泥袋、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订书钉、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绘画支架、计算表、建筑模型、念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纸、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网站关于“峨胜 纸”的检索结果页面截图、被申请人官方网页截图、商标流程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以水泥产业为主的大型民营股份制企业。结合水泥行业的实际情况,水泥商品的生产商在销售水泥时一并出售同品牌的水泥袋的商业行为是行业惯例。因此,被申请人作为水泥生产商,在水泥袋商品上申请注册复审商标具有实际营业的需要及必要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水泥袋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未标注的均为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荣誉材料、媒体报道材料;
3、关于水泥包装袋的国家标准查询结果页面截图;
4、爱采购精选问答中关于石家庄市高新区水泥袋收费情况、水泥半袋能买吗的页面截图;
5、包装袋设计合同及票据;
6、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发票、商标使用授权书、企业信息;
7、包装换新宣传材料、产品包装图;
8、水泥买卖合同及发票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包括在其在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中。我局将上述证据一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质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21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在纸等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对复审商标可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1日申请注册,201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水泥袋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1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纸、包装用塑料膜、水泥袋、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在2021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企业设立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至4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仅能证明其委托设计制作、购买水泥包装袋等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仅能证明其更换包装袋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仅能证明其销售了“峨胜”水泥商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销售的商品为水泥,被申请人并未将水泥包装袋商品进行单独销售。故本案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