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四季民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沧州沧海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72196909号“四季鲜聚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700719号“四季民福”商标、第12937157号“四季民福”商标、第23329453号“四季民福”商标、第7822004号“四季民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多次摹仿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申请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消费者及公共利益,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授权书;
2、品牌设计协议及方案、餐饮服务周边制作合同及实物图片;
3、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资料、媒体报道;
4、在先案件裁定;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合作协议及相关资料;
6、产品销售记录截图、产品定制发票及部分产品销售实景照片;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制食用面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饺子;春卷;馄饨;元宵;豆包;包子;面条”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等服务上,现为季红生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显示,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季红生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四,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适格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用面团”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用面团”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