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650976号“隐小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隐小美 54650976

阅读:54808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莱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隐小美(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54650976号“隐小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隐适美”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医疗领域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隐小美”为申请人针对隐适美品牌独创…

  申请人:阿莱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隐小美(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54650976号“隐小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隐适美”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医疗领域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隐小美”为申请人针对隐适美品牌独创的品牌顾问形象名称,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隐适美”“隐小美”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136675号、第42457797号、第33235377号“隐适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其明知申请人“隐适美”“隐小美”在先知名商标的存在而未经授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品牌形象大使名称相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五、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及其他同领域主体在先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年报及摘译、公司概况信息、官网截图、相关媒体报道、行业分析报告、医疗器械注册证、关联公司信息、商标注册信息、销售及推广宣传资料、检索资料、作品登记证、在先裁决等;北京缔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信息、年度报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录屏视频、被申请人及北京缔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下商标申请列表、相关商标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缔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治小麦黑穗病的化学制剂、治疗用按摩蜡烛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8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含药物的牙膏、牙填料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分别为申请在先及在先已注册商标,申请人相关主张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核定使用的“治疗用按摩蜡烛”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含药物的牙膏、牙科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治小麦黑穗病的化学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治小麦黑穗病的化学制剂”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治疗用按摩蜡烛”商品上与申请人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在该项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对未注册商标保护之规定进行审理,仅对争议商标在“治小麦黑穗病的化学制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前述条款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其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以及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治小麦黑穗病的化学制剂”等其余商品或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在“治小麦黑穗病的化学制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其品牌形象大使名称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治疗用按摩蜡烛”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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