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引望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22093号“YINW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10558号商标、第11707183号商标、第66625859号商标、第4829104号商标、第5057516号商标、第7554707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含义指向、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前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华为品牌相关知名度证据;深圳引望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引望(YINWANG)”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中,为在先有效商标,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喷嘴;空调装置金属管;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金属塞”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字母部分“YINMANG”、引证商标四字母部分“YIWANG”、引证商标五字母部分“YINBANG”、引证商标六字母部分“YINWANG”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轨;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金属轨道”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钢轨;运载工具用金属徽标;金属轨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