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225202号“诡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诡舍 81225202

阅读:118890 2025-09-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爱奇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25202号“诡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汉字“诡”和“舍”的随机组合,该词组并非固定搭配,不具有固有含义,按照字面以及中国普通公众认知可以理解为“奇特、奇异的屋子”,带…

  申请人:北京爱奇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25202号“诡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汉字“诡”和“舍”的随机组合,该词组并非固定搭配,不具有固有含义,按照字面以及中国普通公众认知可以理解为“奇特、奇异的屋子”,带有中性色彩,并无任何负面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与申请商标相对应的网络小说《诡舍》在线阅读量突破百万,在线收听量超过50万,故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且受到相关读者及业界的一致好评。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释义、在先案例及类似情形商标列表、《诡舍》小说部分读后感、相关介绍、相关主体资质文件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诡舍”,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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