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99170号“五禾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的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37857号“五合谷”商标、第66188528号“五合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