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海珊
委托代理人:粤智知识产权运营投资(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43462号“粤金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9952号“金威”商标、第20825693号“金威”商标、第28553614号“金威”商标、第55045478号“金威”商标、第76506316号“金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第71036866号“粤金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在先已注册“金威跨世纪”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驳回通知书;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及备案通知书;身份证明文件;网络检索结果;展会照片;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25年5月16日经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