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080295号“平潭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平潭岛 81080295

阅读:119055 2025-09-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世兵 委托代理人:上海客都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80295号“平潭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的商标已经进入实际应用阶段,申请人提交了多种类的证据材料来支持其申请,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得到了实际使用,并且已经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

  申请人:王世兵

  委托代理人:上海客都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80295号“平潭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的商标已经进入实际应用阶段,申请人提交了多种类的证据材料来支持其申请,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得到了实际使用,并且已经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充分说明申请人对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并非出于囤积或恶意抢注的目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922807号“平一潭一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经被我局在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涉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啤酒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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