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0884385号“耐克乔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驰名商标“耐克”和申请人签约的球星迈克尔·乔丹的中文姓名“乔丹”两部分组成。鉴于申请商标所包含的中文“耐克”具有极高知名度以及中文文字“乔丹”与乔丹先生的牢固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62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引证商标权利人自成立以来,在商标申请和实际经营中均存在侵犯申请人商标权及知名运动员民事权益的恶意行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在先判决、网络截图、经公证的授权书、媒体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文部分,两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