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洁丽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子翔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62823127号“杰俪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03061号“洁丽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152831号“洁丽雅JIEL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早于 2004 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容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摹仿、反复抄袭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按需注册原则,若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将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总公司官网相关介绍;
2、申请人总公司百度百科;
3、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洁丽雅”/“洁丽雅;GRACE”商标情况;
4、申请人品牌所获部分荣誉奖项;
5、申请人积极参与公益活动情况;
6、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局以及法院对假冒申请人品牌产品采取严厉措施的相关行政处罚书;
7、申请人在先成功案例;
8、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羽绒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