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书平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71228835号“F1.FRAN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41类注册的第1141948号“F1 FORMULA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就已经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至今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或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淡化了申请人的知名商标,以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F1系列商标各国注册证复印件;
2、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F1系列商标清单;
3、商标档案及在先裁定;
4、F1系列标识在公路赛车中的使用图片;
5、媒体报道、赛事报道;
6、F1大赛的部分现场照片以及F1赛事宣传册;
7、DHL、阿联酋航空官网上关于申请人的主题页;
8、F1的大型户外广告牌;
9、F1品牌及其历史的专题报道;
10、宣传手册部分摘译;
11、驰名商标异议裁定书;
12、申请人F1商标的相关报道;
13、申请人官方商城历史截屏;
14、F1中国大奖赛活动情况及相关宣传报道;
15、行政判决书;
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昆虫剂;空气净化制剂;厕所除臭剂;蚊香;卫生巾;卫生球;消毒纸巾;杀害虫制剂;粘蝇纸;动物用杀虫沐浴露”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公众熟知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昆虫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显著,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且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F1”系列商标在“杀昆虫剂;空气净化制剂”等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