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弘耀兴(河南)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南美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先惠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76485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0311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4、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被申请人信息资料、商标注册情况、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设计合同书;
2、权利归属及原创证明;
3、被申请人所获证书;
4、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避孕套;缝合材料;医用冷敷贴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针;外科手术刀;理疗设备;外科用小手术刀;外科仪器和器械;健美按摩设备;皮下注射器;医用注射针筒;医疗器械和仪器;敷药用器具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避孕套、缝合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针、外科手术刀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的避孕套、缝合材料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关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不构成抢注。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