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072130号“宇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宇鹏 73072130

阅读:150612 2025-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宇宁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朝阳昆仑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6日对第73072130号“宇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宁鹏”是由申请人独创并一手打造的在先知名电缆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90263号…

  申请人:宇宁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朝阳昆仑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6日对第73072130号“宇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宁鹏”是由申请人独创并一手打造的在先知名电缆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90263号“宁鹏NING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发光标志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半导体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宇鹏”与引证商标汉字“宁鹏”首字不同,呼叫、含义差异明显,整体可区分,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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