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雍荷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牛芳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对第57161551号“雍荷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8年,同年创立了与企业字号相同的“雍荷居”酒店,“雍荷居”品牌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具有知晓申请人品牌的嫌疑而不加以合理避让,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独创,系抄袭摹仿行业知名品牌或知名人物、历史朝代而来,可见其注册商标明显不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已被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申请,可见其已经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的短信截图;3、申请人销售发票税务局记录;4、美团、携程消费者评价。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及被申请人名下被提异议、无效的商标已被核准或维持。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处于使用目的提出申请,并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联系申请人表达出售商标的意向,被申请人亦未出售过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外卖餐馆、小餐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日式餐馆服务、临时住宿处出租、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安排酒店住宿”服务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仅凭证据3开票记录,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将“雍荷居”字号、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饭店、安排酒店住宿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且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