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041705号“SANF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SANFU 52041705

阅读:48866 2025-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66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193211号“三夫”商标、第3369107号“SANFO及图…

  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66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193211号“三夫”商标、第3369107号“SANFO及图”商标、第47843232号“SANFO”商标、第22605749号“SANFO CAM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三夫”“SANFO”系列商标多年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目的,恶意申请与原异议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高度相近的商标,意图误导公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会产生误导消费者的不良后果,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ANFU”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了极高知名度,能够使消费者将其与“三福”品牌联系一起,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防御性注册,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在先商标相对应,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明显不属于要制止打击的不正当抢注行为,原异议人不能证明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ANF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帐篷;邮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369107号“SANFO”、第47843232号“SANFO”、第22605749号“SANFO CAMP”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绳索;网;吊床”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041705号“SANFU”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系列“SANFU”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自己的特定寓意及显著性,是在先商标的防御性注册,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注册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有与被异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20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7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2类“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帐篷;邮袋;填充用海藻;纺织品用塑料纤维;纺织用碳纤维;塑料打包带;塑料线(包扎用);纸绳”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2类“包装带;包装用纺织品袋(包);帐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四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自2021年1月1日废止,原异议人主张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其与被异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填充用海藻;纺织品用塑料纤维;纺织用碳纤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填充用海藻;纺织品用塑料纤维;纺织用碳纤维”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在除“填充用海藻;纺织品用塑料纤维;纺织用碳纤维”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除“填充用海藻;纺织品用塑料纤维;纺织用碳纤维”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填充用海藻;纺织品用塑料纤维;纺织用碳纤维”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将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填充用海藻;纺织品用塑料纤维;纺织用碳纤维”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填充用海藻;纺织品用塑料纤维;纺织用碳纤维”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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