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丽娜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9日对第65905944号“埃斯克鲁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725188号“克虏伯”商标、第26725193号“krupp”商标、国际注册第833650号第1类“蒂森克虏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蒂森克虏伯”、“ThyssenKrupp”、“KRUPP”等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进一步增强了双方商标混淆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具有服务质量与来源的欺骗性。申请人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决、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报刊资料、在华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产品手册、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摘页、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获得荣誉、协会推荐函、排名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0月20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液、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已注册或核准领土延伸保护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固态气体、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