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162748号“起田皇室蒙娜丽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起田皇室蒙娜丽莎 71162748

阅读:59605 2025-09-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起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71162748号“起田皇室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98546号图形…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起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71162748号“起田皇室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98546号图形商标、第33018894号图形商标、第609172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抄袭、摹仿,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信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批复;2、判决书;3、著名商标证书;4、证书;5、获奖情况;6、出口货物报关单;7、发票;8、审计报告;9、裁定书;10、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自身具有较高显著性,并未抄袭模仿他人商标,使用指定商品上,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不会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绘画和书法作品;美术印刷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9类拼花地板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注册商标曾于2006年10月12日被认定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我局对于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曾经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上述认定事实不能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其关于“蒙娜丽莎”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进行举证。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蒙娜丽莎”商标已构成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申请人认定驰名的“瓷砖”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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