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20737号“IS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80908号“TENERIFE ISLA CARTOON”商标、第57110610号“ISIA”商标、第35387908号“新赛亚生物 IS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发展历史、关于华为市场份额的报告、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计算设备检测;机器功能测试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材料测试;计算设备检测;机器功能测试服务项目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ISLA”与引证商标二“ISIA”、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iSIA”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材料测试;计算设备检测;机器功能测试服务项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