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德美普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63597号“百康百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47940号“百格百德”商标、第45137357号“百康百博”商标、第74052443号“百商百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不再存在权利冲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转让证明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能量饮料;无酒精饮料(含维生素);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果子粉;果子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能量饮料;无酒精饮料(含维生素);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果子粉;果子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区别不明显。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能量饮料;无酒精饮料(含维生素);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果子粉;果子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