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62612号“MINISO 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98849号、第3953559号、第38073275号、第45450601号、第5163695号、第5840144号、第18595426号、第622665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MINISO名创优品品牌及发展历程介绍;门店照片;媒体报道;在先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八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字母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首尾字母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