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受让人):福州市鼓楼区讴好服饰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95164号“OH!H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222495号“OH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301261号“OH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200353号“OH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642305号“OH 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687264号“OH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687265号“哦喉OH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OH!HOO”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英文“OHOO”、引证商标四至六的英文“OHHO”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