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ENELEC OY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43878号第42类“GENEL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02097号商标、第4980041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处于不同地域及行业,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1 所有人进行协商,删除引证商标1指定服务,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引证商标一持有人的百度百科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4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设计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分析和研究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