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恪纳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29647号“LUMI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LUMINA”多用于人名“卢米纳”,含义为“光明、光辉、光芒”,与指定的商品无关,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35567号“流明科技 LUMEN”商标、第64163592号“LUMINAOS”商标、第28566345号“LUZINA”商标、第74260998号“LUCINA”商标、第16594326号“LUMIYA”商标、第4077243号“LU MING”商标、第14411927号“中沪鲁明 LUMING”商标、第22748843号“LUMINI”商标、第77003430号“LUMIA”商标、第13057206号“ILLUMINA”商标、第15529105号“LUMIA”商标、第17547475号“LUMINA LAB”商标、第22478628号“LUMINAR”商标、第23278952号“ILLUMINA”商标、第28553178号“LUMINAR”商标、第44040406号“LUMINA MINI”商标、第44040810号“LUMINAMINI”商标、第54728604号“LUMINAR”商标、第55728523号“ILLUMINA”商标、第62695410号“LUMINAR”商标、第9067791号“LUMINA LENSES”商标、第G1421842号“LUMIN”商标、第31393535A号“LUMEN FREED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决定其在全部指定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尚处于续展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八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十二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光学镜头、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十二至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十二至二十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鉴于引证商标七、八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由“LUMINA””构成可译为“流明”,为光通量的物理单位,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可注册性。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