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董先生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河智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郭绍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522626号“统琪宫门口”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04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7043313号“宫门口”商标、第72133834号“宫门口GONG MEN KOU及图”商标、第71667905号“宫门口创始人”商标、第71308164号“郭绍辉宫门口及图”商标、第36835458号“鼓楼宫门口”商标、第30459019号“郭记宫门口”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的“宫门口”系原异议人的独创标识,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营地址临近,且为同行业经营者。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复制摹仿,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
3、原异议人的“宫门口”系列品牌通过原异议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异议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及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名下的公司营业执照及名下商标注册证书;
2、各网站、平台对“宫门口”的宣传、介绍;
3、原异议人的产品销售资料;
4、原异议人的产品及店铺照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统琪宫门口”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043313号“宫门口”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宫门口”,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22626号“统琪宫门口”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名称,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加盟协议、店铺资质文件、店铺照片及外卖平台销售及评价情况。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上述意见与异议阶段所提理由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广告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四至六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六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宫门口”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宫门口”。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的范畴。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综上,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4、被异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原异议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