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英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70292259号“Mirav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3406122号“MONALISA”商标、第4392868号“MONALISA”商标、第21249241号“MONALISA”商标、第31800316号“MONALISA”商标、第38019389号“MONALISA”商标、第3800533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5413940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的复制、摹仿,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信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材料;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牌瓷砖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在先裁定、判决;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8月6日第189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先在第21类盆(碗)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在先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系列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