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丰市碣石锦港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54940号《关于第42246737号“EXING 鳄興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59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18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标志,被申请人不存在复制、摹仿的主观故意,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图形的在先著作权。基于查明的事实,虽然引证商标图形与争议商标图形指代事物均为鳄鱼,但两者构图、线条、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差异,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注册的多件商标标识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在商标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完整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商标行政阶段,申请人已按前述要求提交了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及经认证的其公司主体资质;且在本案诉讼阶段,申请人亦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等手续,故被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请求中主张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事实和理由,而被诉裁定未针对上述主张进行具体审查及评述,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申请人仅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在“衣服”商品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衣服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行业区分明显。且争议商标系两条头向斜上方相互对称的鳄鱼,并含有中文“鳄興”、英文“EXING”及地球图形等构成元素,而引证商标仅为鳄鱼图形,考虑到鳄鱼系自然界中存在的动物,不应仅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有鳄鱼即认定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之虞,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著作权,但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整体外观、描绘细节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既无实际使用商标的目的,也无准备使用商标的行为,或者依据合理推断,无实际使用商标的可能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