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世科姆作物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斑马线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75322374号“世科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世科姆”是申请人及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多年的商号和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积累起较高的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853538号“世科姆”商标、第7853536号“世科姆”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明显超出其合理经营范围,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之行为,构成恶意囤积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世科姆公司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协议及发票;世科姆公司及各分公司所获荣誉证书;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5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硫酸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第5类“抗隐花植物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民法通则》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硫酸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硫酸铜”等商品所属行业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