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47024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2470247

阅读:172532 2025-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超微半导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通英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4702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84657号图形商标、第3942408号“奇瑞;CHER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超微半导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通英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4702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84657号图形商标、第3942408号“奇瑞;CHER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网络上未查找到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引证商标没有实际使用,相关消费者可以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审理本案有实质性影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页面。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制造机器和系统的修理或维护、电子设备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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