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庆堂
委托代理人:河北尚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29533号“王府金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692639号“王府金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做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其在“饼干、糕点、谷类制品、面粉、米、米粉(粉状)、大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面条”商品上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谷类制品; 谷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9日